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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办法

作者:学生工作处管理员发布时间:2023-03-27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我省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促进就业为目的、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建立以中等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为主体,以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为补充的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体系。

第三条 坚持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原则,通过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大多数退役士兵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学历证书,促进退役士兵充分就业。

第四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由民政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军队有关部门参与,由市州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湖南省退役士兵安置和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省长任组长,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军区司令部为成员单位,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各市州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市州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组织协调、人数预测、经费测算、培训目标设定、动员报名、资格审查、档案接转等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教育培训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学历教育的招生录取、教育管理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做好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和就业推荐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安排和监管,确保教育培训资金和工作经费及时到位。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士兵入伍时和退役前的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协助承训单位做好参训退役士兵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宣传发动和引导工作。

第八条 市州民政部门在充分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的基础上,在以下机构中,公开择优选定师资力量强、实训设施好、教学质量高和就业稳定率高的承训单位,并报省民政厅审定:一是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教育培训机构;二是省内 大中型企业中有培训能力的内部培训机构;三是其他具备承训资格和条件的机构。省和市州民政部门可根据退役士兵报名情况,统筹安排,组织退役士兵相对集中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四章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对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为2010年及以后正常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不含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不适用本办法:

(1)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役的;

(2)弄虚作假,仿造涂改档案材料的;

(3)因犯错误中途作退伍处理的;

(4)被开除军籍、除名、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5)退役后不按规定到民政部门报到或者退役后待培训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事犯罪的;

(6)患精神病被评定伤残等级的;

(7)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条 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以内可以选择参加一次免费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退役士兵退出现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形式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分为短期职业技能培训、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教育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退役士兵参加短期职业技能培训时间为3至6个月。培训结束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包括技工院校),学完规定课程并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

 

第六章 报名人学

 

第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局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教育与技能培训的报名工作。士兵退出现役后,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到时,提出参加职业教育与技能培训申请,在省民政厅审定的承训机构中自主选定培训专业和单位。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局收到退役士兵申请和个人档案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退役士兵参训资格的审查。

第十四条 各承训单位在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退役士兵报名情况、培训计划开展招生录取工作,核发入学通知书,参训退役士兵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入学手续。

 

第七章 教学管理

 

第十五条 各承训单位要建立完善退役士兵教育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参训退役士兵的日常管理,办理相关保险。承训单位所在地军分区(警备区)或人武部要指派专人指导学校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承训单位要把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结合起来,增强参训退役士兵的自律意识和纪律观念。参训退役士 兵因违纪需作退学处理的,需报培训机构所在地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和教育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十七条 各承训单位要根据退役士兵的文化水平、自身特点和就业需求,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教学计划和大纲,选用和编写高质量的培训教材,传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各承训单位要坚持学以致用的原则,把教学活动与生产实践紧密结合起来,采取学分制、半工半读、工学结合等模式,加大实践操作课程比例,努力提高参训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

第十九条 各承训单位要对参训退役士兵进行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参训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电子信息库。各承训单位要为参训退役士兵建立在校期间的学籍档案和电子信息台账。退役士兵离校时(含中途退学或毕业就业等),学籍档案需移交民政部门并入退役士兵个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民政局要认真做好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及推荐就业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以市州为单位在次年2月份前将汇总情况报省民政厅。

 

第八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业介绍机构、人力资源市场、人才市场的作用,及时收集和提供就业信息,采取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形式,为退役士兵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帮助退役士兵尽早实现就业。用工单位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经教育培训合格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退役士兵。

第二十三条 各承训单位要按照“谁办学、谁负责推荐就业”的原则,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建立完善校企合作机制,大力开展“订单式”教育培训,实现退役士兵教育培训与就业的良性互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牵头,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配合,大力宣传退役士兵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积极引导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所需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纳入财政预算,列入退役士兵安置科目,主要用于教育培训所需的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生活补助费等。各级财政要根据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在中央财政给予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省财政从省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各市州、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六 条教育培训资金补助标准: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教育培训的,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按省或市州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全额补助;生活费按实际在校学习时间每人每天10元补助。教育培训资金补助期限不超过2年。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求职登记、介绍推荐服务,并按政策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二十七 条教育培训资金采拨付方式:

(一)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等教育培训资金由承训单位申报,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全年实训人数、教育培训绩效考核等情况,分阶段拨付。

(二)生活补助费由民政部门根据退役士兵实际在校学习时间发放。到课率不足80%的参训退役士兵,不予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培训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对承训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考评。承训单位未按要求实施的,民政、财政部门有权拒付教育培训资金;对弄虚作假,骗取教育培训资金的,责令其返还教育培训资金并取消其教育培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工作考评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目标考评体系。

(一)将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评内容,教育培训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市、县,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资金拨付、使用等情况,作为上级政府对考评地教育培训资金支持力度和地方政府年度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二)将参训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合格率、获证率和就业(含自主创业)率作为承训单位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教育培训合格率、获证率和就业率均须达90%以上。对完不成教育培训任务、达不到教育培训要求的承训单位,取消其承训资格。

(三)加强对参训退役士兵的思想品德、学习态度、培训成 绩等方面的考评,要求做到勤奋努力学习,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技能训练,按时完成学习任务,取得相应的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对教育培训工作管理规范、绩效优异的单位及表现突出、成绩优秀的参训退役士兵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考评,由省、市州民政部门牵头,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军队有部门共同参与。对参训退役士兵的考评由承训单位负责。

 

第十一章 

 

第三十一条 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申请表、资格审查通知书等由省民政厅统一设计,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制作、核发。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